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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李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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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律师诉讼代理 律师简介

-- 个 人 简 介 --


  李磊律师,男,毕业于山东政法学院经济法专业,后取得工商企业管理、金融本科学历,现为中国人民大学在职法律硕士。李磊律师先后执业于山东源达明华律师事务所及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现为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3701200810233176),该所民刑综合业务部主任律师,济南律师咨询服务网(
www.jnls365.com)创办发起人、主办律师。
     曾获得的职业资格:律师从业资格、注册会计师资格、证券从业资格
    工作语言:中文、英文

  李磊律师工作以来,承办民商事、刑事、行政案件四百余起,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李磊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坚持熟悉各类法律知识的同时,积极拓展专业化服务方向,目前,已经形成以刑事、商事、房产纠纷为主,兼攻各类民间侵权、婚姻继承、损害赔偿为主的特色化服务领域。依托管理、会计,金融学的知识背景,李磊律师在商事纠纷、公司顾问业务方面有着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开拓了公司顾问业务的许多新形式。

      面对不断变化的法律服务领域,李磊律师以“法律如不被信仰,如同虚设”为职业信仰,以专业化的服务质量,诚信务实的服务态度,竭诚为当事人提供最及时、最周到、最专业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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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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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当视为同一作品。源程序是指用高级语言或汇编语言编写的程序,目标程序是指源程序经编译或解释加工以后,可以由计算机直接执行的程序。

  所谓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一、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条件

  在计算机软件中,不论是计算机程序或文档;在计算机程序中,也不论是源程序还是目标程序,都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对象。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知识产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获得法律保护:

  原创性。受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即软件应该是开发者独立设计、独立编制的编码组合。凡是抄袭、复制他人的软件均不能受法律保护,构成侵权时,行为人还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而言的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自然人。

  固定性。受保护的软件须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这里所说的有形物体是指一定的存储介质,如纸带、卡片、磁盘、磁带、图表、手册等。存在于软件开发者头脑中的软件设计思想并不受法律保护,只有当这种程序设计通过客观手段表达出来并为人所知悉时才能受法律保护。

  二、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方式

  自1964年世界上第一部IBM360型晶体管计算机问世以来,计算机逐步走入千家万户,成为人们工作、生活必不可少的工具之一。济南律师 济南律师事务所 20世纪60年代后期,计算机软件的单独销售使人们迅速认识到其重要的商业价值,然而,自从计算机诞生以来,以什么方式来保护计算机软件,一直成为困扰理论界和司法界的重要课题之一。

  由于计算机软件具有实用性,包括美国在内的不少国家都曾尝试用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但是,以专利法保护计算机存在着难以克服的障碍:软件的新颖性、实用性、创造性标准难以确定;软件数量之多、发展之快与手续复杂、耗时长的专利审查程序格格不入;以数字、符号组成的软件的性质较之一般的方法发明专利也有很多差别。因此,以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困难重重,一些发达国家逐步放弃了该措施。

  与此同时,人们将目光逐步投向了著作权法。1972年,菲律宾在世界上第一次适用著作权法对软件实行专门保护。美国于1976年、1980年两次修订著作权法,确认了对软件的著作权保护。迄今为止,世界上已有40多个国家地区对计算机软件采取著作权保护,1993年通过的《知识产权协定》也明确要求缔约方将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

  以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程序具有以下特点:1、该保护在国际上已达成共识,有助于在世界范围内获得有效保护;2、在保护方式上,由于著作权的取得比较方便、简捷,所以计算机程序能迅速及时地获得保护;3、在诉讼中,权利人可根据著作权法迅速有效地采取控制盗版的措施。因此,将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保护,应为著作权法发展的一个方向。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8款将计算机软件作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一类作品,但鉴于其特殊性,该法附则第58条又注明其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据此,国务院1991年6月4日发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2年4月6日,原机械电子工业部作为计算机软件的登记主管机关又发布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2001年12月20日,国务院公布了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该条例于2002年1月1日起实行。1991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三、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3条和第24条分别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第23条规定:1、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2、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3、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4、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5、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6、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第24条规定:1、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2、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3、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4、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5、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行为人违反《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行为人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3条和第24条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可依照《著作权法》第48条的规定。

  2、行政责任。行为人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行为人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第(1)项或者第(2)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第24条第(3)项、第(4)项或者第(5)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刑事责任。行为人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规定的行为的,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照我国《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江西鄱阳县人民法院·曹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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