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磊律师接受当事人孟凡记、张建芝的委托,担任其执行异议申诉案件的代理律师。
附:
申 诉 书
申诉人:张建芝,女,1920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万福办事处龙泉社区前孟庄004号,现因所住宅院被法院错误裁定抵债而寄居他处
申诉人:孟凡记,男,1949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万福办事处龙泉社区前孟庄004号,现因所住宅院被法院错误裁定抵债而在邻村租房居住
李红线、武翠荣与孟祥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0)菏开执字第10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错误的将案外人张建芝、孟凡记所拥有的宅院进行抵债,侵犯了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两申诉人多次向菏泽经济开发区法院提出异议,而该法院却置之不理。故两申诉人依法提出申诉。
申诉人认为菏泽经济开发区法院存对申诉人所有房产执行过程中存在如下严重错误:
一、(2010)菏开执字第10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抵债的宅院为两申诉人所有,该宅院与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孟祥运没有任何关系。
(2010)菏开执字第10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抵债宅院的产权证明为原菏泽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3月12日下发的林权证字第7325号林权证,户主为孟庆贺(已经去世),也就是申诉人张建芝的对象,申诉人孟凡记的父亲,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孟祥运的爷爷。孟庆贺去世后,该宅院实际归张建芝及孟凡记夫妇拥有和使用。
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孟祥运的户籍虽然与两申请人的户籍同在上述宅院处,但孟祥运早就结婚生子,也早与其父母和奶奶分家,单独居住、生活,其在牡丹区万福办事处龙泉社区前孟庄也早有另处宅院。其产权证明为牡丹区杜庄乡建设委员会于1997年8月10日下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由此可见,两申诉人的宅院与被执行人孟祥运的宅院为位置,所有权完全不同的两处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3条、《菏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10条都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因此被执行人孟祥运已经拥有了规划选址意见书上的宅基地(院落),其也不可能再拥有7325号林权证上记载的两申诉人所有的宅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菏开执字第109-4号执行裁定书中,写明“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孟祥运户籍所在地现有宅院一处”,试问法院,如何仅能依据被执行人的户籍地址就能认定该地址的财产就为被执行人所有?难道法制已经相对健全的现在社会,还能允许有子债父还的愚昧案件在现实中发生吗?法院的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是最基本甚至可笑的法律错误。
二、法院的错误裁定造成一位92岁老人和两位60多岁的老人至今无家可归,法院维护执行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不能肆意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因为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定,致使两申诉人丧失了唯一一套宅院的居住权。现在的申诉人张建芝寄居在他处,而申诉人孟凡记夫妇则被迫在邻村租房居住。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所裁定抵债的宅院为两申诉人唯一可供居住的场所,是其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由此可见,即使是对于被执行人,如果是其唯一仅有的现居住房屋,法院亦不可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更何况是案外人的唯一房产。
三位两人年事已高,家庭唯一的劳动力孟祥运又被判处六年有期徒刑,现在因为法院的错误执行裁定,无家可归。法院维护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难道就可以肆意践踏他人的合法权益,置法律
规定和伦理道德于不顾了吗?
三、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错误的驳回申诉人的执行异议请求,是在所谓的维稳背景下,严重丧失司法机关法律威严的枉法裁判行为。
两申诉人曾于2010年10月向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明确提出法院裁定查封欲拍卖的位于菏泽市牡丹区万福办事处龙泉社区前孟庄004号房产归两申诉人所有。为证明两申诉人对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两申诉人向法院提交了登记名字为孟庆贺(已经去世,系申诉人张建芝的对象,申诉人孟凡记的父亲)的林权证,证明该处宅院原为孟庆贺、张建芝所有;申诉人还向法院提交了当地万福办事处龙泉社区的两份证明及孟庆涛等近四十位村民的证明,证明被执行的宅院归两申诉人所有,该宅院翻新后的新房为孟凡记利用工业园占地补偿款及耕地内树木的出售款兴建。同时,两申诉人还向法院提交了登记为孟祥运的村镇选址意见书,证明被执行人孟祥运在该村已经拥有另一处宅院,门牌号为014号,根据土地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规定,被执行人也不可能法律也不允许其再拥有被执行欲拍卖的前孟庄004号房产。而菏泽市高新区法院却不顾上述证据、事实和法律规定,驳回申诉人申诉请求的依据仅是被执行人孟祥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的登记地址在004号院,孟祥运曾参与房屋的建设,而实际上各证明并没有证明孟祥运曾参与修建,只是法院这样认为。退一步讲,即使作为两申诉人的儿子、孙子的被执行人孟祥运,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参与帮工,也是人之常情的事情,法院不能就此就认定孟祥运就拥有该房产。我国法律规定的物权必须以产权登记或其他有关证据证明为准,从来就没有依据户口的登记或者有关证件的登记地址或者当事人的现就居住此地就认定该房产就归该人所有。很多时候,房产灭失了,或者出售给他人了,而当事人的户口没有及时迁出,变更,难道法院在不经查实房产权属登记的情况下就能依据当事人的户籍登记还在该房产地,就能依此认定该房产还归该该人所有吗?菏泽开发区法院执行两申诉人房产的法律逻辑是认为该套房产不能排除归孟祥运所有,也不能排除不归孟祥运所有,进而在如此荒唐的逻辑下,认定自己的执行行为没有错误,从而驳回了申诉人的执行异议。菏泽开发区法院认为两申诉人执行异议时,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力,那该法院作出驳回裁定的依据又是什么呢?《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执行异议时,申诉人向开发区法院已经提交的林权证、居委会的两份证明、及本村近四十名村民的证明显然已经可以证明被执行的004号房产归两申诉人所有,或者至少可以排除孟祥运对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权,而菏泽开发区法院故意回避或不予认定该部分证据,无非是惧怕申请执行人的上访、闹事。固然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案件过程中,有缓冲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责,但这不代表人民法院就可以因此肆意践踏法律的威严,在害怕出事、闹事的心理作用下,以牺牲一方的利益去维护另一方的利益,丧失的必然是法律的公平、正义。
由此可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错误的驳回申诉人的执行异议请求,是在所谓的维稳背景下,严重丧失司法机关法律威严的枉法裁判行为,必须予以纠正。
菏开执字第109-3、109-4号执行裁定书,错误的裁定驳回申诉人的执行异议,并错误的裁定将申诉人的宅院裁定抵债,侵犯了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申诉人无家可归,申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单位提起申诉,希望贵单位依法直接撤销或督促菏泽经济开发区依法撤销其错误裁定,惩治有关办案人员,还申诉人公道!
申诉人:
2011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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